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