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曾麗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念祖
吳丞隆
張耀文
徐錦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受自稱「Sheng-Yi Derek(下稱Derek)」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該人佯稱需資金領出帳戶之存款、支付律師遭綁架需付之贖金等詞,向伊請求協助,伊因而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6300元、3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入被上訴人陳念祖、吳丞隆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並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5日依序交付現金420萬元、250萬元(下合稱系爭現金)予依被上訴人張耀文之指示,向伊收款之被上訴人徐錦鴻(下稱系爭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或系爭現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命陳念祖、吳丞隆依序給付30萬6300元、350萬元;㈡先位命張耀文,備位命徐錦鴻,均給付6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耀文、徐錦鴻:張耀文係設立於馬來西亞之亞洲科技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小股東,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採購事項,因受亞洲公司所託,委請徐錦鴻向上訴人領取亞洲公司以馬來西亞貨幣(下稱令吉)與訴外人江文進兌換之新臺幣。徐錦鴻收取系爭現金後,已交付予訴外人王曉雲轉交亞洲公司,對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全然不知。
㈡陳念祖:伊因協助訴外人即其馬來西亞友人李文彬收貨款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提供帳戶供其收款,並依李文彬指示,將匯入之30萬6300元轉匯予吳丞隆,並無不當得利。
㈢吳丞隆:伊因買賣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係因受自稱「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而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證明前揭權益變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始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權益變動係源自陳念祖、吳丞隆之行為所致,徐錦鴻受領系爭現金係基於張耀文或徐錦鴻之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念祖、吳丞隆依序給付30萬6300元本息、35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張耀文,備位請求徐錦鴻,返還67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因受自稱「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而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因而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似見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受詐騙,始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則究竟指示上訴人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之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陳念祖辯稱提供帳戶協助李文彬收受貨款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受領匯款;吳丞隆辯稱進行虛擬交易而受領匯款;張耀文、徐錦鴻辯稱受亞洲公司委託收受令吉兌得之新臺幣而受領系爭現金,是否得因而與指示人存在對價關係?上訴人是否為滿足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為目的,有意識的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抑為提供資金予指示人,僅有增加指示人財產之目的意識,並無增加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攸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或系爭現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可否成立不當得利,得否保有受領之利益,及是否因善意得免負返還、償還價額之責任?暨其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系爭現金交付之權益變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