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進入雙溪街,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第一審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2,189元(即醫療及器材費6萬8,466元、勞動能力減損79萬2,243元、看護費15萬6,000元、交通費6萬5,040元、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1萬7,440元、衣物毀損1萬元、病歷申請費1,000元、申請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賠償9萬元,下合稱已確定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上訴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已確定本金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固減損勞動能力,惟其係46年12月6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月26日屆滿65歲退休止,未曾遭扣減薪水,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發薪資,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50萬0,001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已確定本金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