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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       
被 上訴 人  許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確認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保留款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對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就原判決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新臺幣(下同)312萬0,487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亞翔公司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呈聯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呈聯公司有400萬元債權存在,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3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亞翔公司亦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詎亞翔公司竟以呈聯公司於同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將附表所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保留款債權共404萬4,36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與呈聯公司合稱呈聯公司等2人)為由,否認呈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然系爭協議係呈聯公司等2人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於312萬0,487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亞翔公司則以:呈聯公司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縱有債權存在,因其施作多項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334條規定,自系爭保留款扣除伊另行發包、代僱工施作及已支付席匯公司工程款計224萬9,762元,或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且系爭保留款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呈聯公司以:伊已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系爭協議第2項記載:「……乙方(即呈聯公司)就本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保留款或尾款債權……等均由丙方(即席匯公司)概括承受及承擔,乙、丙方對……原屬乙方之義務,對甲方(即亞翔公司)連帶負全部責任」等語,足見呈聯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或尾款債權均讓與席匯公司。又依呈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紹羽(原名許元豪、席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啓宏(與許紹羽合稱許紹羽等2人)所言,呈聯公司為免遭強制執行,由許紹羽出資成立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107年9月2日協議,約定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系爭工程尾款由許紹羽、席匯公司各取得80%、20%等語,顯見呈聯公司等2人間無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許紹羽等2人稱:系爭協議由廖啓宏與亞翔公司聯絡簽訂,許紹羽當時不在臺灣,由其配偶蓋呈聯公司之印章等語;廖啓宏未證稱亞翔公司知悉呈聯公司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始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且亞翔公司待訴外人千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後,始簽訂系爭協議,足見亞翔公司不知呈聯公司等2人通謀虛偽以系爭協議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而為善意之第三人。
 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呈聯公司、亞翔公司於附表分列「已請款金額」、「尚未施作金額」及「應付保留款」,可知所列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尾款,屬呈聯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部分工程約定5%)……驗收尾款付款條件: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提供保固保證金後,乙方(即呈聯公司)始得向甲方(即亞翔公司)請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尾款以經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提供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呈聯公司請款之清償期約定,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亞翔公司抗辯系爭保留款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㈢亞翔公司以呈聯公司施作附表項次1、5、8、11所示工程有缺失需改善,由亞翔公司代為僱工施作,支出工程費用①36萬7,500元、②7萬6,524元、③1萬5,960元、④1萬4,490元、⑤5,250元;⑥另亞翔公司已預付附表項次9所示工程款39萬3,750元予呈聯公司,得自系爭保留款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又呈聯公司等2人通謀虛偽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不得對抗善意之亞翔公司,亞翔公司給付附表項次10保留款5萬0,400元(與①至⑥合計92萬3,874元,下合稱甲款項)予席匯公司,已生清償效力,亦得自系爭保留款扣除。經扣除後,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系爭保留款債權尚有312萬0,487元存在。
 ㈣亞翔公司另以呈聯公司未依約履行附表項次4、9所示工程,由亞翔公司分別以210萬元、189萬元發包予訴外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扣除此部分未施作金額135萬1,612元、131萬1,200元,各受有差額74萬8,388元、57萬7,500元,共132萬5,888元之損害(下稱乙損害)云云。查系爭保留款債權為呈聯公司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與其未依約履行後續工程,致亞翔公司受有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不同,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本工程保固期間內,在正常運作下若有任何缺失或問題發生,若乙方(即呈聯公司)不能在甲方(即亞翔公司)限定之期限內無償完成修復,甲方得改招其他承包商或自行辦理,甲方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乙方應完全負擔」,係就工程保固為約定自明。亞翔公司抗辯系爭保留款應扣除乙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呈聯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於312萬0,487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保留款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存在,駁回亞翔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系爭保留款債權在132萬5,888元範圍內存在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亞翔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因呈聯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致伊須另行發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就上開另行發包之金額224萬9,762元(即甲款項、乙損害總額),伊縱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扣抵,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保留款抵銷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425、426、574頁)。果爾,亞翔公司得否請求呈聯公司賠償乙損害?得否以該損害與呈聯公司對其保留款債權抵銷?攸關系爭保留款債權於是項損害金額範圍內是否存在,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系爭保留款債權在179萬4,599元範圍內存在部分):
  原審認系爭保留款中179萬4,599元係呈聯公司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提供保固保證金,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