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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漢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升公司)欲於彰濱工業區廠區施作化學配管工程,乃向伊訪價,伊先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就本工程部分提出總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稅)之報價單(下稱原證1報價單)。經兩造討論後,伊另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綠科化學管路工程本工程(項目一)+追加工程(項目二)+本工程追減彙整(項目三)」(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款總計820萬7238元,加計5%營業稅為861萬7600元,經綠升公司用印確認。伊於105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綠升公司如數給付工程款。詎綠升公司拒絕驗收,僅給付258萬5280元,餘欠603萬2320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綠升公司給付535萬8466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綠升公司再給付67萬3854元及加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綠升公司則以:和正豐公司因下包商怠工、業主投訴、缺料等問題,工程進度明顯停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105年10月28日撤場。伊為解決和正豐公司擅自撤場及停工問題,乃委請第三方接手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預付款30%(支付材料預先進廠費用)、進度款30%(廠商進場施工後,依現場施工進度給予請款,完成進度須在60%以上)、完工款30%(廠商現場施工完成後予以請款,須由久齊人員確認施工完成且無配錯管線之問題)、驗收款10%(由業主端驗收後,無任何問題,方可讓廠商請款)(下稱系爭請款條件),和正豐公司未證明其實際施作程度達60%,亦未完工及請求驗收,不得請求伊給付進度款、完工款及驗收款,各該請款條件未成就均係可歸責於和正豐公司。倘認和正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已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和正豐公司請求給付252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綠升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和正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綠升公司給付150萬972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和正豐公司於105年3月28日報價,經綠升公司於同年月29日同意,約定本工程以390萬元(未稅)施作。嗣和正豐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本工程部分(項目一)總價390萬元、追加料表部分(項目二)463萬3907元、本工程待追減部分(項目三)32萬6669元,總計820萬7238元(未稅),經綠升公司於其上蓋用報價合約專用章。綠升公司已給付258萬5280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原證1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和正豐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圖說10紙(下稱系爭圖說)、105年9月23日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昇暘企業社估價單、發票等件,及證人即和正豐公司員工歐士良、昇暘企業社負責人葉俊豪、訴外人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齊公司)前員工程裕杰、綠升公司現場負責人劉家銘之證述,佐以綠升公司自承和正豐公司退場後,其於11月間另行購料委請他人施作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報價單乃原證1報價單本工程之追加、減項目,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系爭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約定系爭請款條件及材料實作實算,且應由兩造共同辦理確認各期工程進度是否符合請款條件及實際施作數量。系爭圖說圖面編號P&ID-1001、P&ID-1003至1005、P&ID-1008、P&ID-2001、P&ID-2003至2005部分為綠升公司委由和正豐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系爭檢查表所載施工圖面編號未包含P&ID-1005、P&ID-1008、P&ID-2005之圖面,其上所載總進度「83%」,並非系爭工程全部施工範圍。和正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久齊公司,久齊公司將系爭檢查表所示施工範圍之配管工程交由葉俊豪自105年7月間開始施作。葉俊豪為系爭工程唯一施工單位。嗣劉家銘、程裕杰、葉俊豪於105年9月23日共同確認系爭檢查表之施工範圍總進度為「83%」,久齊公司乃於同日給付葉俊豪完工款87萬5000元。其後葉俊豪離場至其他工地,迄至105年10月28日和正豐公司退場前,葉俊豪均未再繼續施工。和正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退場時,系爭工程總進度僅完成五成。綠升公司於和正豐公司退場後,受領該已完成而對其有用之工程部分,未通知和正豐公司會同久齊公司併同確認系爭工程進度及實作實算材料金額,即於同年11月間另行購料交由久齊公司及葉俊豪繼續施作至完工,綠升公司有給付該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後,由葉俊豪於106年2月28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予久齊公司,無法再由兩造及久齊公司確認和正豐公司退場時之工程進度是否符合系爭請款條件及實際施作之材料數量,足認綠升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請款條件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工程款清償期於106年2月28日屆至。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一至三總價820萬7238元(未稅),扣除和正豐公司自認項目一、二實際出貨量不足及未出貨部分金額5645元、39萬6777元(分別如附表四、五「原法院認應扣金額」欄所示),為780萬4816元,按完工五成計算(390萬240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09萬7528元,經扣除綠升公司已付之258萬5280元,綠升公司尚應給付和正豐公司151萬2248元。和正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從而,和正豐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綠升公司給付151萬2248元,及加計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其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有不同。查和正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退場,退場時系爭工程總進度僅完成五成,綠升公司於同年11月間另行購料委由他人施作完成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爾,系爭工程於和正豐公司退場時似未完工。於此情形下,於和正豐公司退場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仍然存續?或已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實有未明。此攸關和正豐公司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請求依據之判斷,自有查明必要。本件和正豐公司於原審僅表明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餘欠工程款(見第一審卷一第4頁、原審卷一第82頁),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請求權基礎),其陳述及主張,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和正豐公司退場後是否存續、終止或解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各該情形下,和正豐公司係依何法律上依據為主張,曉諭和正豐公司敘明或補充之,以定其訴訟關係。乃原審未遑闡明,逕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遽為判決,自有未洽。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關涉和正豐公司得否請求工程款及其數額之認定,原判決自全部無法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