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春卿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施瑪莉
被 上 訴 人 張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0年度再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實質認定,僅說明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依被上訴人張成昌之補充陳述或確認另案陳述之筆錄內容所作成,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無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及其前訴訟程序均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人關於借款契約之相關主張,均無涉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原審自無庸就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部分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63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自行限縮審判範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