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30日簽訂模具合作製造合約及附約(下分稱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及模具保管卡(含線割圖)交付上訴人,並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先後進行5次試模。因系爭模具經上訴人進行首批限量生產,發現有瑕疵,兩造乃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議。依證人黃金龍、劉獻文之證述,及上訴人製作之109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堪認兩造已合意依第5次試模之版本即第6版圖面之現況折價驗收。嗣因上訴人認系爭模具產生之產品無法達到要求,遂陸續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模具第11版至第14版產品設計圖面,依證人陳俊銪、王肇賢之證詞,可見上訴人變更設計所提出之修改圖面已超出現況折價驗收時之第6版圖面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圖面要求修改,提出修改費用報價單,未獲上訴人接受,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雖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模具應如何修改未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報價要約未獲得上訴人承諾,則兩造未因召開109年10月20日會議而達成取代109年9月21日會議結論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兩造仍應依109年9月21日會議結論就系爭模具為現況折價驗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模具、保管卡(含線割圖)予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賠償金,及退還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訂金。另附表編號1⑷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給付系爭附約之價金時,已自行扣除12萬6000元,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為190萬元(未稅),上訴人僅支付57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同意扣除109年9月21日會議所提修模相關費用之20萬元、遲延交付模具罰款7萬6000元、T5試模費用及樣品製作費用12萬600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97萬4400元(含稅)。從而,上訴人本訴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44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事項,泛言理由不完備、矛盾、錯誤,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中已明載:上訴人於原法院減縮僅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⑵至⑷所示164萬1000元本息,不再請求附表編號1⑴所示7萬6000元本息,此非原法院審理範圍(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4至7列),且於「貳、實體事項」中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審酌,縱於原判決「貳、實體事項」第六、所記載上訴人本訴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列有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7、8列)亦僅係贅引,並無訴外裁判問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