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參 加 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1年間,誤將其所保管,屬參加人張家毓所有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股票合計7萬7,285股,解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用於清償訴外人洪逸誠之債務,其所為未經參加人同意,對參加人不生清償效力,參加人對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股票債權仍存在。前開誤遭解送元大金控股票7萬7,285股,加計其於103年、104年、109年可依序配得之股票股利1,932股、2,077股、3,251股,合計為8萬4,545股。該8萬4,545股,可於101年至110年陸續配發現金股利合計49萬5,572元(見原判決附表三「溢扣短少情形」欄所示)。是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116萬712元,尚包括前開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命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並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元大金控股票為可代替物,倘上訴人無法自行取得元大金控股票履行給付義務,執行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執行,尚無窒礙,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