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