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王琪瑛
林松輝
再 審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5日本院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係於民國88年2月5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該案判決確定迄今顯然已逾5年,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非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敍明有何不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