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再 審被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及112年11月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占用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冷氣主機5台、管線及鐵架(下稱系爭空調設備),違反屋頂平臺之用途、性質及使用目的,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屬約定專用性質,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6款規定,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大樓興建時,頂樓平臺已設置中央空調,亦未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竟認聯華公司所為符合樓頂平臺使用目的,非屬排他性使用,由區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所定以一般決議方式,作成追認第8屆再審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9月間同意聯華公司於樓頂平臺施設系爭空調設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系爭決議合法成立有效,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漏未審查重要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聯華公司於系爭大樓之樓頂平臺申設系爭空調設備,非為排他性之使用,系爭決議適用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方式,由區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出席,再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業已成立。又聯華公司於樓頂平臺設置系爭空調設備,符合該平臺設置之目的及使用方法,尚無違反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致無效情形,非無權占用,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