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咸青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乃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固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