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亭妤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林亭妤、林羿均之被繼承人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新臺幣1500萬元,弘森公司已解散清算,陳如新之遺產價值將因弘森公司清算而嚴重減損,伊已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拒絕,且相對人業已分割遺產進行分配,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原審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