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