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江旆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