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李維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