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