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再 抗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優識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於民國107年開發之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雛形,嗣委託相對人更新、優化該系統為「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訂單系統),其著作財產權屬伊所有,或為兩造共同著作,或伊有出資開發之使用權,相對人擅自移除伊之管理人員身分、更改付款金流服務平台等行為,致伊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及商譽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訂單系統為其所有,或係其與相對人之共同著作,或係其出資聘請相對人完成之著作。兩造於111年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相對人為系爭訂單系統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同意授權予再抗告人使用,如兩造無法於111年10月2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該備忘錄之基本條件將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點起無法適用,兩造不爭執嗣未簽訂正式授權契約,系爭訂單系統現由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經營並提供服務,自無惡意刪除、破壞或以不當方式使用其持有之團媽客戶資料致客戶流失之可能,且倘准許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將導致相對人可能面臨用戶資料外洩、程式遭破壞或資安等風險,難謂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前開理由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及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多次具狀表示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