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再 抗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蘇 庭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伊委任其對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訂單系統)為後台管理,詎相對人怠於維護伊權益,未得伊同意,逕自移除伊對於系爭訂單系統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存放於該系統內之團購客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侵害伊對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資料,並應刪除不得再持有系爭資料。臺北地院以本件屬智慧財產事件,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且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訂單系統之著作權人,向智商法院訴請相對人回復伊系統管理人資格及管理權限等(下稱另案訴訟),與再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客製化系爭訂單系統,就系爭資料所有權歸屬爭議之本件訴訟,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智商法院管轄並無不當等詞,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觀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6日已繫屬於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再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觀諸司法院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僅: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商法院管轄。
查再抗告人本於著作權人地位提起之另案訴訟,經智商法院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為本件訴訟以外之別一訴訟,與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函示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裁定移送之依據,原審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不宜割裂,該同一原因事實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本件訴訟係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已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其次,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怠於維護伊權益,逕自移除伊之管理權限,侵害伊就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原審未敘明再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言及其為系爭資料著作權人,即以本件訴訟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認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