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反請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淑柔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呂傳為),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其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6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關於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305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而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提起反請求之聲明如附表㈠至㈥項,聲明㈤:反請求被告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應塗銷坐落○○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8等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目的係將958等11筆土地原屬呂傳為之應有部分歸為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所受利益,為3795萬2889元(113年1月9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乙編號1之遺產,958等11筆土地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漢永公司,該遺產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按呂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再扣除提存規費1000元後,抗告人應得3795萬2889元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見該判決第13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此項反請求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㈠至㈥項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