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萬1,604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固於同年月10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於113年2月20日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