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垂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該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1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1號裁定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5號裁定)駁回,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對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