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邱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志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監察人為由,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寶興公司與王志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由其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第二輪改選監察人,作成由王旭玲當選之決議,業經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惟未認定抗告人已當選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輪監察人選舉結果,亦未由抗告人當選為監察人,抗告人主張其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即無可採。而寶興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旭貞擔任監察人,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寶興公司之監察人應為王旭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