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福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1759、1757、1767、1764、1769、1773、1761、1758、1756、17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吳煌鄰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吳俊標未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未經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竟代表系爭公業於民國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知吳俊標無代表權之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公業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對抗告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業之起訴不合法,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已追加為備位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抗告人為同一給付(下稱系爭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追加為備位原告,經發回更審前原法院許可,並經更審前原法院及本院
為實體裁判,抗告人已不得聲明不服。相對人所為系爭追加,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依相對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號及8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因而裁定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追加,經發回更審前原法院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其追加,並經更審前原法院及本院為實體裁判,抗告人已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相對人追加起訴合法,不因本案訴訟經本院發回更審而有不同,抗告意旨執系爭追加不合法,相對人不得為本件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