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清來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市○○區○○段528、533、538、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參與分配,及實行對528、533地號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再抗告人聲明願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其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通知再抗告人繳足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萬9,000元(下稱系爭繳款命令),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未受足額分配,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繳足價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以拍賣底價1,228萬9,000元承受,經橋頭地院准予承受,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橋頭地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裕公司猶不足額,再抗告人無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系爭分配表記載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乃以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補繳足額價金,並無違誤。新裕公司固陳報已將其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轉讓予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尚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惟不影響騰邦公司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優先受償之權利,再抗告人主張新裕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業因債權讓與而消滅,騰邦公司尚未經登記取得抵押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且別無其他優先債權,其得以其債權額3,000萬元抵繳全部拍賣價金云云,洵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