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林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張彩霞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部分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江張彩霞以其與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江中楫(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江中楫死後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除編號2房地外)所示遺產為由,訴請分割江中楫之遺產。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江中楫生前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房地(下稱系爭上海房地)其中權利2分之1贈與伊,惟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分割江中楫遺產前,伊得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反請求分割江中楫如附表一(含系爭上海房地權利全部)、二所示之遺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分割江中楫之遺產,兩造對於該判決認定江中楫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協同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分割附表一(含系爭上海房地權利全部)所示江中楫之遺產,並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兩造均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協同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部分,顯然與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不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上海房地價值2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萬4,65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萬4,94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反請求分割江中楫如附表一(包括系爭上海房地權利全部)、二所示遺產,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協同移轉登記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其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審見未及此,就追加請求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上海房地價值2分之1計算,並與分割遺產部分即附表一(包括系爭上海房地權利全部)、二所示財產價值合併計算,核定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萬4,65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追加部分裁判費25萬4,94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