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商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成其目的,且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事件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裁定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向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票2,536萬1,397股(下稱系爭股票),目的在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抗告人得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可持有福興公司99.99%股份,取得該公司控制股東地位,進而行使福興公司所持有之相對人10.32%股份之股東權。系爭假處分之目的,非以金錢給付所得替代。抗告人所持相對人股票雖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解除質權設定,然此無從推認抗告人已完全無資金需求而無處分系爭股票之需,難認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其目的,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斷。於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對己交付義務而為假處分之情形,倘應交付之物依社會通念無法以金錢獲取,債權人亦非以轉賣該物獲取金錢為目的者,應認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福興公司49%股份,倘抗告人履行其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其持有之股份即達福興公司全部股份之99.99%,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客觀上顯無從以金錢獲取與系爭股票同額之福興公司股票,相對人復已釋明其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取得福興公司之控制權,非以轉賣系爭股票獲取金錢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難認抗告人供擔保即足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自不能許其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又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定因假處分原因消滅而得聲請撤銷者,係假處分「裁定」而非依裁定所為假處分執行程序,抗告人另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容或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