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行使闡明、傳喚追加被告,屬其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主張及法院否准追加之理由,裁定有無記載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駁回理由是否完備、與卷內所附程序審查表有無相悖,核屬法院之判斷,均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又本案合議庭另案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3、4、5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該合議庭就具體個案之裁判,不能因此即認受命法官對本案已有預斷。此外,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