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再抗告人僅提出曾肇昌律師之委任書影本到院,經本院向該律師查詢,曾肇昌律師回覆其並無受委任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末查,本件再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