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謝 貞 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核發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嗣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輾轉換發其對再抗告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後,再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無力提供。相對人乃以再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為由聲請管收。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所地,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原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d公司(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S公司又持有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亦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份,而璦德公司、LUP公司於108年4月2日停止過戶日分別持有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份230萬5203股、606萬9000股,依108年11月該公司股票月均價約75元計算,S公司、L公司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價值共計5億7619萬8158元,再抗告人本得以其使用S公司、L公司名義投資所得清償債務,卻於108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謝孟霖,且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此部分財產狀況,士林地院亦未究明再抗告人是否藉設立S公司、L公司隱匿財產,則相對人主張有管收再抗告人之事由,是否不可信,實有再行調查必要。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或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顯然會增加勞費並致程序遲延,或尚須踐行其他程序等情形。又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乃基於「私法自治」所衍生之原理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旨在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之逮捕拘禁,性質上並不相同,因而抗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否管收裁定,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對證據之調查應依職權為之,亦不受辯論主義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更審時即主張再抗告人將其資產隱匿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境外公司(見該院110年度更管字第2號卷㈡220頁),而再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仍有未明;且對再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尚有究明必要,士林地院應依上開規定訊問再抗告人。則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關涉再抗告人管收與否之程序保障,將之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處理,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他再抗告論旨,復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