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