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