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小萍等間請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共同被告劉智堯固為伊之員工,惟其係於下班後之晚間自行外出飲酒,於深夜凌晨駕車欲返回宿舍途中肇事,致被害人陳德忠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並非駕駛伊公司車輛,亦非回公司上班,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劉智堯已與被害人之父即相對人陳玉岡以新臺幣80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金額包括被害人之母即相對人黃小萍之請求。伊因劉智堯告知系爭事故與伊無關而未到庭,並非不爭執。原第二審未查,遽認劉智堯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並以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爰為不利伊之判決,悖於客觀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之受僱人劉智堯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調解內容不包含黃小萍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當否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