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合議庭法官明知伊已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伊追加、變更之訴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竟未待該裁定確定,即定於113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並諭知伊提出辯論意旨狀,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關於承審法官命當事人提出書狀或定言詞辯論期日,核屬其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不足認有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原審合議庭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