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