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秉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伊給付美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新臺幣(下同)31.675元進行核算,原裁定以「賣出匯率」32.345元核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美金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