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再 抗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9,784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第233號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高雄地院其後於113年4月26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應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13年4月26日仍未補正,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再抗告人因不服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之抗告,並無停止補費裁定諭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迄至113年4月2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高雄地院未重新裁定通知繳納裁判費,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