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非中、低收入戶,又未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支付裁判費,或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之情,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