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將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議案(含董事選任案及其他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伊本為相對人之控制公司,相對人持有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因前任董事長黃立中發現其對伊之持股不足,有喪失經營權之虞,為在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得行使相對人持股之表決權,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之價格,出售伊持有之相對人股份2116萬9780股予黃立中單獨所有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之議案(下稱股權交易案),然該時伊之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係中整公司所指派,未就股權交易案為利益迴避,且未即時公告伊處分子公司即相對人股權之重大交易訊息,該股權交易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且所為股票買賣合約,因雙方當事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伊已訴請中整公司返還相對人股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且勝訴可能性極高。相對人目前持有伊股份1580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11.3%,倘准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將致系爭議案產生不公平結果,且使黃立中一方增加約2席董事,有礙伊之本案訴訟及嗣後就附表2所示事項之究責,導致伊及全體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係回復相對人對伊持股無表決權之狀態,不致造成其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裁判,必須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之抗告人聲請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見原裁定第1-2頁)。查系爭股東會業已如期召開,然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建、總經理陸榮木屆時均未出席,該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可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