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黃錦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此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第三審法院決定,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處理,不得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逕駁回第三審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已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裁定。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6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