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緯程
共 同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再 抗告 人 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莉蓁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抗告法院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及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再抗告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相對人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復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對造即建台公司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林緯程、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亦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