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1萬321元(下稱系爭裁定),嗣該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且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書記官所為更正之處分書提出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確定,乃再抗告人迄至112年10月18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