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分配之拍賣款,目的均在使抗告人免繼續受強制執行,二者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8萬9,997元,加計抗告人另請求返還之擔保金150萬5,269元,共為459萬5,2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81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說明對本案判決不服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對於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