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與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承人許良卿(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已協議按3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輔助乃福公司而為參加。新北地院為乃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乃福公司未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乃福公司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乃福公司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乃福公司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雖為輔助乃福公司而參加訴訟,然其與乃福公司就該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得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乃福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反對抗告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一審卷595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應個別調查判斷,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二訴訟之合併辯論而有影響。抗告意旨以伊已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致二訴訟無法合併辯論,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