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再 抗告 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 秀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福隆等公司)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張秀與訴外人林崑海(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5、3/5,林崑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崑海之3名子女與張秀共同繼承。張秀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5日11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伊等已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定准福隆等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張秀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張秀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命福隆等公司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福隆等公司已提起系爭訴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063萬7,400元,張秀、林崑海應有部分各為2/5、3/5,林崑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張秀就該建物原應有部分及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2/40,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每年可能受有194萬2,529元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系爭訴訟一、二審訴訟期間共4年6個月,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上開利息損失為874萬1,381元,應以此酌定擔保金額。至張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係包含系爭建物與基地之價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系爭建物,要難執為酌定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系爭執行程序係基於張秀之聲請所為,林崑海之3名子女未反對繼續出租,亦未與張秀共同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該3名子女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應僅以張秀之應有部分及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廢棄臺南地院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改定福隆等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874萬1,381元(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秀其餘抗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原法院既認系爭建物為張秀與林崑海之3名子女共有,張秀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福隆等公司強制執行,命福隆等公司遷讓系爭建物,將該建物返還予其全體共有人,即應調查審認該全體共有人未能及時收回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以酌定福隆等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乃原法院逕依張秀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價額,計算其於系爭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而酌定福隆等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自有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