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3日始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