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5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