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葉啟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抗告人既指定周俞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發生爭議,經富邦人壽公司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之指定人,富邦人壽公司經通知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刻意曲解仲裁條款文義,其與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無法產生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為系爭仲裁事件所指定之主任仲裁人葉啟洲與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間,並無仲裁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與葉啟洲間有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