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