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